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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不足、会展知识产权国内法规分析

来源:钰宸  发布:2016-06-09 17:10  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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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展知识产权概述
 
1、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从事智力创造性活动取得成果后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包括对下列各项知识财产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等。
 
2、会展知识产权的界定
 
会展知识产权包括展会本身的知识产权和展品知识产权。展览会本身的知识产权包括展览会的设计理念,展台搭建设计,展览会的LOGO及名称。展品知识产权包括展品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3、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侵权频发原因
 
中国会展业是伴随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生的新兴行业,由于法规不健全和极少数企业的急功近利的行为,难免会产生知识产权的纠纷。这种现象出现的直接结果就是扰乱了会展业的市场秩序。因此制定和完善展览行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国内法律层面现状
 
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已经制订的相关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法》、以及《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关条款等。但是,如果想要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去解决会展业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真正可以“对得上号”的条款比较少。如果进一步具体分析,有以下一些情况说明法律尚不足涵盖维护我国会展行业知识产权的范围:
 
1、关于对会标的保护
 
有一些展览会的会标是按照商标的概念进行注册登记的。这时一旦有人使用相同的或类似的图案作为其他展览会的会标时,就可以被认定这是侵犯了原有会标的知识产权。
 
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几乎不会有人直接地使用或明显地仿冒别人的会标,而一般只是在展会题目、展出内容等方面进行重复。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就不够用了。况且在展览会的招展过程中,会标给人留下的印象和会标在展览会中的地位还远不及展览会名称和标题文字的作用。而由于展会内容和展会标题其文字部分(包括英文的文字缩写)是无法进行注册登记以排他使用的,所以单纯的会标注册几乎无法防止展会名称被仿冒和展会内容被克隆现象的不断发生,因此,对展会名称,包含英文名称和缩写应被有关法律所保护。
 
2、关于对设计的保护
 
对于展台搭建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被抄袭的问题,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从法理上说,设计方案、设计图纸也应当是具有著作权性质的保护对象,因此可以比照《著作权法》进行规范。但是,由于实际上对违法行为的取证很难,对抄袭行为的界定也很不容易,所以相关的诉讼成本和执法成本都会很高。目前可以采取的一种可行的方式是,展台搭建的设计方在向业主方进行投标时先与其签订附加的保密协议,以此对可能发生的抄袭行为加以适当的约束和预防。如何在展览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上体现尚待研讨。
 
3、关于对专利的保护
 
在展览会上如果发生参展商的展品侵犯他人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纠纷,从本质上说这仍属于产品本身侵权的问题,而展览会只不过成为一个侵权行为被利用的平台而已。对于这种侵权厂商、侵权产品与被侵权者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诉讼、仲裁或调解加以解决。同样,如果在搭建展台所使用的展具、道具方面出现了侵权纠纷,也是可以如同产品侵权一样进行处理。
 
那么作为展览会的组织者(无论是国内展会组织者还是出展项目组织者)对于参展商展品的侵权问题又应当怎么办呢?首先,还是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至于是否追溯到组展商的责任,目前由此而对展览会组织者进行处罚的判例尚不多见。因此法律界、会展界今后对这样的问题还需要进行进一步具体的和深入的探讨。
 
4、关于对会展品牌的保护
 
关于会展项目的品牌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个会展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归根到底是自主知识产权的竞争,除了展会名称外,还有策划理念和办展特色的完美结合。品牌展会在不断增强开发能力的过程中打造了独有的资源与无形资产,也就是“核心竞争力”。在一段时间内,这种竞争力会引领企业的长足发展。由于目前会展项目的品牌并不能进行商标注册,所以单独地对会展品牌进行保护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如果在涉及会展项目品牌的使用、合作、交易等相关环节上通过具体的协议、合同对当事双方的行为加以规定和管理,然后再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协会、合同进行约束,则是比较可行的。从长远考虑,也应开发我国会展行业品牌保护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法律条款。
 
至于个别组展商冒用他人旗号进行招展或者直接发生携款潜逃的骗展事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一般法律原则,有些更涉嫌触犯了国家的《刑法》,如何在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上体现,这些也是需要予以分辨清楚的。
 
三、行政法规、规章层面的规定
 
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与会展知识产权有关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这些都是为行政机关执行有关法律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多为程序性的条款。还有一类是对一些新型知识产权作了单独性规定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法规。
 
在中央的主管部门中,最早的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商在广交会期间加强商标工作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原函字第272号)的规定,要求进出口商会除在广州交易会期间指派专人负责商标工作外,在参加其他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应配合主办单位和组团单位做好本商会会员企业间的商标使用协调、检查工作。1995年9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加强商标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各参展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也于2002年11月16日出台的《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关于加强境外参展组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函》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在境外展览期间,因知识产权侵权造成恶劣后果的,视情对国内参展企业或组展单位给予必要的处罚。
 
但是这些文件不是正式的行政规章,效力等级比较低,基本属于一事一议型的。国内最早的关于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2005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管理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各类展会活动包括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博览会等。这个行政规章适用面明显比较窄,完全不能适应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情况。因此2006年1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 钰宸:幸福就是说走就走去旅行

展览和展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从此有法可依。该办法有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了展会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展会主办方、参展方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3条规定,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4条规定,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5条规定,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配合。
 
第二,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设立和职责。《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6条规定,为了加强会展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展会时间3日以上含3日的,或会展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第三,规定展会期间知识产权投诉程序。为了便利权益人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明确了投诉应该提交的材料,以及投诉的接受和受理。还规定了当事人的答辩权利以及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 根据专利、商标和版权保护的不同特点,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3章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地方专利,商标和版权管理部门的职责;二是规定了对侵权投诉不予受理的条件;三是明确了地方专利,商标和版权管理部门针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和处理职能。
 
第五,展会结束时,相关行政执法的衔接。《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33条规定,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主办方确认,有展会主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严格法律责任,增加对侵权人的处罚和震慑。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出台前,全国各地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方面的主要依据是地方性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地文件在执法主体等具体条文上有许多不同之处,使各地的具体管理工作呈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也给不法分子留下可趁之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迈出了新的坚实的一步。
 
但由于展会知识产权牵涉面广,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许多政策不够到位和与法律法规不配套的问题,下面详细分析之:
 
第一,展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散,管理水平和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从展会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来看,就包括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具体执行中如果协调不好非常容易造成互相扯皮的现象。还有一个是会展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问题,展会的主管部门很多,商务部、科技部、文化部门,可以说展会活动的主管部门也是五花八门。而主管部门本身也不具备执法权力。
 
第二,对于展览会名称仍然没有保护的规定。对于展会组展商来讲,特别是一些品牌会展项目的所有者,最为关心的是展会项目如何不要被仿冒和克隆,也就是关于展会的题目和内容不断地、经常地发生重复、雷同的问题。在他们看来,形成品牌的展会和已经成型的展会都应当算做拥有“展会创意”的“知识产权”而受到保护,光有对展会会标的注册不够,还应对展会的名称进行保护。
 
第三,没有对会展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功能作规定。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应当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自我管理、协调职能,如果全由政府部门进行市场监管,那将是一个不可承受的巨大行政成本。比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六条规定:“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那么在一些展会比较集中的城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有足够的行政资源来调配。
 
第四,展会投诉机构的法律定位模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那么展会投诉机构是否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其所做出的接受投诉和处理是否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投诉人、被投诉人和投诉机构的关系是否是适用于行政法上的关系?
 
第五,缺乏正面引导机制。政府职能部门除了加强管理外,还要多进行引导,大力扶植在知识产权上做得规范的会展去做大做强。通过市场机制奖励好项目,淘汰坏项目。
 
第六,《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是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行政规章,法律位阶过低,不利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也缺乏权威性。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规定
 
在地方层面上的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探索走在了中央前面,比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省外经贸厅、省工商局、省版权局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会展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广州市的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工商局和版权局于2002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广州市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截目到目前为止。北京、上海、四川、浙江、广州、深圳、武汉等地,都先后针对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制定了相关的:公约、意见、规定、通知、办法等。制定了比较综合性、系统性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7年)、《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9年)、《义乌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8年)。下面对其中有特色的地方一个简要评述:
飞翔吧钰宸
第一,对会展品牌的保护。深圳贸工局下发的《关于实行品牌展会排期保护的通知》;通知决定先期对该市2004年度展览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的品牌展会予以排期保护,这些品牌展会在会展中心、高交会馆的现有排期上,有优先选择权。展会举办前60日和举办后45日内,会展中心、高交会馆不得安排与其在名称、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展会。这是通过具体行政管理的模式对一些知名会展进行保护,虽然是一个临时性措施,却是一个有益尝试。目前,我国会展业正处于竞争激烈的从“品牌竞争成长” 阶段到“多品牌群起时代”的阶段,很难避免重复办展,必须通过重复办展,实现优胜劣汰,让好的办展企业和展览会脱颖而出。
 
第二,建立展前预防机制。比如《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飞翔吧钰宸



(1)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职权太窄。根据《办法》第六条,设立投诉机构的,投诉机构由若干部门的人员组成,且中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办法》规定投诉机构仅有权的主要职害是暂停,步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览展示期间展出,以及其亻也几顶协调的职能。显然,投诉机构的职害被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对于暂停展出之外的处理则需要"移送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川。我们认为,既然投诉机构有这二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叁与就可以代表各自部门行使该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而享有作出各自部门应有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包括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当然,出于工作量的考虑,投诉机构中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可以把有关窠件通过内部程序转给自己部门的且他人员处理。但是,投诉机构中人员不是以个人名文殃与到投诉机构中,应有权代表其部门行使行政职权。《办法》规定可能导致投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力度不到位,而移送的过程则耗帮时间,移送完毕时可能展会已经结束。
  
(2)对恶意投诉的防范措施和行为后果没有明确。《办法》规定,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且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害任圓但是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损失?《办法》没有明确。
  
(3)对涉及专利侵权的展品处理方式规定得不全面。在规定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投诉时,《办法》仅提到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第一款关于孳止许诺悄售行为规定作出处理。而事实上《专利法》共规定了五种侵权行为,即制造使用许诺悄售悄售进囗在展览展示中除了许诺销售还可能发生制造使用悄售等侵权行为。应一并纳入到《办法》,埴补缺漏。是立法者对展出行力的狭隘理解导致的。事实上展出行为中涉及不仅仅是许诺销售同样,在规定涉及外观设计投诉时,《办法》仅提到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第一款关于莩止悄售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但是,如果被投诉人实施了制造悄售进囗等行为,同样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如果根据《办法》的规定那么被投诉人制造和进囗涉嫌犯外观设计展将不能得到处理权利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阝章只能眼睁睁看着侵权展品继续展出。
 
(4)关于会展各主体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责任不明。《办法》规定,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览展示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且再次半办相关展会申请不予批准。主办方既不是行政管理部门,通常也不是展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主办方只是力展商和观众提供了一个信一交流的中介,因此,主办方在知识产权保户方面的权力和任是有限的。主办方只能承担有限的配合文务,而不能把知识产权保护的甬,旦都压在主办方身上首先,担当知识产权保护大任的是权利人本身。权利人作力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享有者且自身权利受到侵应穆极行使且合法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日相应害任其次,侵权人应克制自己行为不应在会展中从事侵权行为;再次,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力知识产权保户的国家机关,可以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对侵权行为作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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